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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件事实
原告屠福炎因与被告王义炎发生相邻通行权纠纷,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屠福炎诉称:原告拥有泗门镇泗北村施家弄西路8 号小屋两间半,建筑面积为113.05 平方米。根据原告父亲的买房文契载明,原告在两间半小屋的东首有一扇历史通道的东大门长期供出入行路之用。原告与被告王义炎系继兄弟关系,被告住在东邻。原、被告双方为了方便生活和出入行路,在1991 年2 月20 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为了考虑原告对出道地和出入,由原告购买原告房屋南面两间徐渭明的小屋为妥。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多位村干部作证。然而,被告违背协议约定,于1996 年偷偷向徐渭明购买了本该由原告购买的两间小屋。被告于2000 年将围墙打住,使原告两间小屋对出的道地也被被告打住了。2009 年10 月4 日,被告乘原告上班时,用砖头将原告东大门砌住,使原告无法出入东门。原告将被告砌住的砖头敲掉,被告再次用花秆树枝堆放在原告东门处,使原告无法出入。根据原告父亲生前于1966 年购买争议房时,在契约中明确约定,出入行路有朝东厢见门向南进出无阻,道地公用,故原告既享有东大门出入行路的权利,又享有道地公共使用的权利。被告打围墙强占原告土地公共使用权,又用砖、柴堵住原告东门,又违约购买徐渭明房屋,给原告居住带来不便,权利长期受侵。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 被告排除原告东大门口的障碍物,确保原告出入行路通畅;2. 被告拆除围墙,被告围墙内土地供原、被告共同使用;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