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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雇佣救助合同下的报酬支付条件及标准,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并未作具体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相关因素对当事人在雇佣救助合同中约定的固定费率予以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应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规范和确定。
南海救助局以其与投资公司订立的合同为依据,要求投资公司全额支付约定的救助报酬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确定的救助报酬数额为基数,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判令投资公司按照船舶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财产价值的比例支付救助报酬,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一审判决对相关费率的调整是以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基础,南海救助局对此并未行使相关诉讼权利提出异议,一审判决结果可予维持。
【案例3-15】
山西京海公司等诉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1. 基本案情
2010 年10 月30 日,山西京海公司等三企业与莱芜矿业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山西京海公司等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矿业权整合,并注册成立新公司,作为完成整合后的唯一矿业权人;莱芜矿业公司受让持有矿业权的新公司全部资产。合同签订后,山西京海公司等将矿山和实物资产全部交予莱芜矿业公司。此后,山西京海公司等将矿业权整合方案上报审批。2014 年9 月1 日,新矿业权人丰镇京海公司取得全部整合范围的矿业权。2012 年5 月29 日,莱芜矿业公司提出终止《转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