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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其主张,之所以将16 至18 号门面又出售给第三人褚文镇、第三人范越,系因原告纪念街村民组无力支付购房款,故在该村民组向公司退还门面后方才另行售出。纪念街村民组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询问双方是否办理了退房移交手续,遵义明顺公司答复未办理。
对于原告纪念街村民组的付款情况。如前所述,纪念街村民组所付合同价款212.51 万元由七部分构成,被告遵义明顺公司主张:纪念街村民组于2006 年6 月9 日支付的“认购金”60 万元、2006 年8 月22 日支付的“门面预付款”30 万元、2007 年2 月12 日支付的“购房款”10 万元、2008 年5 月13 日支付的“购门面款”20 万元、11 月20 日支付的“购门面款”130456 元,合计133.05 万元,分别为购买1 至7 号门面超面积的56.65 ㎡购房款以及16 至18 号门面的部分购房款,而纪念街村民组于2007 年6 月5 日所付的20 万元系公司借款不能抵作购房款,结账清单载明的59.46 万元则系因土地补偿、过渡补偿等需要而产生的费用,亦不能抵作购房款,故纪念街村民组未付清16 至18 号门面购房款。第三人褚文镇、第三人曾珠治认为,纪念街村民组所付款项一来并非16 至18 号门面购房款,二来付款记录与结账清单自相矛盾,故对付款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冉建红、第三人范越的意见与褚文镇、曾珠治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