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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辩护人律师反驳说:在当时的情况下,孙至富等拥有警车一辆,完全可以用于追赶可疑车辆,为何非要鸣枪示警?根据《刑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明知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本案中,孙至富明知没有月亮,在可见度几乎为零的旷野里,向三轮车射击,可能会发生伤人的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一行为应属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被告再三声称是“鸣枪示警”,而事实是被告当时距三轮车约四十米,坐在车上的受害人头部距地面至少有一点五米左右,根据这些数据,我们计算出被告开枪时,弹道与水平面的夹角最多不超过143度,如此一个仰角,几乎就是水平射击,是一种非常明显的、对“伤害结果”毫不考虑的放任行为,绝非什么“鸣枪示警”。另外根据调查,被告是从工人岗位上调进刑警队不到两年的警察,根本没有受过正规枪械训练。让一个没有一点使用枪支知识的人佩带枪支,这是公安局的严重失职,理应承担一切责任。
田小宁望望汪副局长,后者用眼光鼓励他,他又辩护道:有一点,也是本案问题的关键,请法庭考虑,那就是在孙至富等执行任务时,有可能原告就是贩毒嫌疑人,让原告停车原告不停车的情况下,公安人员有权使用枪支,有权鸣枪示警。否则,要是让被告跑了,把毒品流失到社会上那要造成多大的危害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