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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学和伦理语言的发展(就像科学的发展一样)都部分地反映出我们的一种欲望,那就是我们趋向于用语言描述来取代我们最初的、瞬时产生的反应和想法,而语言又是独立于判断的情景的。
而且的确,我们如果不对瞬间产生的事物表象做出一些修正,如果不有意地忽略一些现场情景,那么,我们就不可能利用语言或与他人交流情感。
伦理语言在理性推理和非理性表达两个极端之间有各种不同的使用情况,下面我们可以用休谟的术语学来分别描述它们的用途。
(1)用于“表达我们瞬时产生的好恶感”,如“好!”和“真可恶!”。
(2)用于表达“校正我们的语言”,而不是“校正我们的情感”,例如:虽然我承认布鲁斯特在道德上优于我的男管家,但我仍然觉得我更爱的是男管家,而不是布鲁斯特。
(3)也用于表达“校正我们的情感”,如:作为道德反思的结果,我不再崇拜过去的英雄。
(4)除了表达我们的“情感”和“语言”校正之外,我们还用伦理语言来表达对“我们行为的校正”,如:如今我的思想变了,那么我应该追求什么样的人生道路才是正当的呢?
(乙)道德推理中的公平性
为了使成熟的伦理论证成为一种推理范例,任何参与论证的人在“可接受价值”这一点上,都必须是平等的。并且,当人们在论证中需要诉诸某些伦理原则时,这些原则必须在接受它们的人中都具有协调行为的作用。这些情况都表明,道德推理的基本特征是在论证道德原则的形成时,逻辑上要求“平等”。由于伦理判断的普遍性日益增强,所以在表述中应该避免使用诸如“我”“这里”“现在”“他们”“那里”和“那时”这类特殊用语。一旦出现这些用语,就有必要再求助于一个更为普遍的原则;当所讨论的行动明确无误地符合某种当前通行的“道德原则”时,那么,无论是何人在何时、何地,对行为合理性的论证都要足够充分。例如,以“任何人都始终应该去做他向任何一个人承诺去做的事”或者“这是一个承诺”为依据,来论证“我应该立即把书还给琼斯”就属于这类情况。在证明一行为的正当合理性时,如果我们的理由能够归结为这样一些普遍原则,则我们的证明才能被称为是“伦理的”,反之,如果我们不能做到这一点,那么,我们所提出的“道德要求”根本就不具备什么“道德性”。比如,如果我们只是从最普遍的原则中寻找到某些参照,那么我们无论是作为个人还是作为某种有限群体的成员[6],都不足以证明一种行为是“道德的”,都只能是把这种行为视为一种“特权”。